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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台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01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
102年6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107年9月17日第三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3月11日第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5月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0年3月20日第三屆第四次倫理委員會修正
111年8月6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2年5月20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  社團法人台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及專業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倫理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旨在落實本會自律公約及倫理守則之推動與倫理申訴案件之處理,確保會員與當事人權益,以提升本會專業形象與會員服務品質。
第三條  本要點被申訴對象須為本會會員,申訴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會會員被申訴時,該倫理申訴案件之受理、調查、審議結果與處分建議等由本委員會審議;本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獨立原則運作以調查及審議倫理申訴案件。
第五條  本委員會得主動調查本會會員違反本會自律公約與倫理守則等案件。
第六條  申訴人向本委員會提倫理申訴案件時,須填妥本會「倫理申訴案件申訴書」,檢附相關事証等資料,以雙掛號郵寄本會。
第七條  本會收件後三個工作日內須轉知本委員會於一個月內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三人由召集人自委員中分派輪值之,審查會議須小組成員全數出席且決議是否受理其申訴並書面通知申訴人;不受理時應於書面通知書中敘明理由及處理。
第八條  本委員會受理倫理申訴案件後,由召集人分派委員分工調查,本會會員及相關人員應予配合、協助。調查過程中委員應秉持公正態度,維護申訴人與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充分表達意見之權益。
第九條  本委員會依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置委員七人,為倫理申訴案件之當然審議委員;委員若與申訴兩方具三等內血親關係,或現任之師生關係、同事關係、督導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
      申訴人與被申訴者於申訴案件調查、審議或決議前,亦得以書面提出理由聲請委員迴避。前項聲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審議委員因前項迴避而不足七人時,由召集人或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另聘同額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本案審議委員。

第十條  本委員會審議倫理申訴案件須二分之一以上審議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委員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依本要點第十一條迴避時,由副召集人主持;召集人與副召集人皆迴避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十一條  若申訴案件已由具公信力之單位完成調查與審議,則審查小組可以逕行進行書審,並做成調查報告。審查小組得要求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提供進一步之資訊,提供資訊者應在被告知要求後10日內提出回覆。
第十二條  申訴人與被申訴者均得要求出席其倫理申訴案件審議會議或以書面方式進行答辯。
本委員會得邀申訴人、被申訴者或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本委員會倫理申訴案件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申訴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審議結果通知書由召集人分派委員撰寫之,經出席會議審議委員簽名確認後,另以本委員會名義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訴兩方。
        嚴重違反法規倫理者,得移送法辦或知會被申訴者任職單位。

第十四條 申訴人或被申訴者不服本委員會申訴案審議結果,得於其審議結果通知書送達日期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倫理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若申訴人撤銷申訴,本委員會得同意撤銷。但根據現有的證據顯示有繼續完成程序之必要者,本委員會得持續完成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若申訴雙方展開及終結任何與申訴有關之法律行動(民事或刑事等),須知會委員會。
若在申訴審理期間有任何與申訴有關之法律行動(民事或刑事等)展開,則申訴之審理程序得逕行停止,直到法律行動終結為止。若委員會決議停止申訴程序,應知會申訴雙方。
  法律行動終結後,申訴程序接續進行時,委員會亦應知會申訴雙方,且審議期間重新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之相關紀錄應以機密方式保存五年,並列為本會交接重要文件。
第十八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及本委員會設置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要點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